(2016)浙0782民初8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悟岳与何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悟岳,何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579号原告:何悟岳。被告:何基华。原告何悟岳诉被告何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悟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悟岳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至2012年2月。2015年被告重��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底还3万元,2015年9月底还3万元,2016年1月底还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被告借款时曾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2、2013年期间被告有支付过2万元利息。被告于2015年重新出具借条后收回了2011年的借条。被告何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何基华向原告何悟岳人民币10万元。2012-2013年期间被告曾归还原告2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悟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日期:2015年5月底还叁万元,2015年9月底还叁万元,2016年1月底还肆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三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归还的2万元应认定用于归还本金。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重新出具10万元借条,应认定含本金8万元及前期利息2万元。该2万元利息未超过以本金8万元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以10万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从借款相应的���期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悟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本金3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金4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悟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何悟岳负担24元,被告何基华负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