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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蔡水林与王爱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林,王爱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331号原告:蔡水林。被告:王爱义。原告蔡水林与被告王爱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水林诉称:被告因其经营的坐落于玉环县××街道城中路新食神酒店的亮化装修需要,于2015年底委托原告为其施工。2016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亮化工程款12200元,承诺于古历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届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亮化工程款人民币12200元。被告王爱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2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爱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水林亮化工程款人民币1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爱义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