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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勉���,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因盗窃被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因盗窃被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同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主动到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华,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刘某某犯盗窃罪,���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和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强、刘某某分别沾染上毒品并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因无钱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强产生盗窃念头。当月14日凌晨,陈强到勉县城区农贸市场一小旅社内找到刘某某并商定一同盗窃作案然后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刘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陈强骑自己的一辆自行车带刘某某窜至勉县城区果品公司家属楼第二栋楼,刘某某在楼下望风并接应,陈强攀爬楼梯外墙翻窗进入1单元201室,盗窃王某家一台42英寸夏普牌液晶电视机后,两人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陈强在勉县城区以5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视机出售给一收购二手家电的小贩,所得现金被二人吸毒挥霍。同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强骑自行车带刘某某窜至勉县城区新兴北路糖果屋儿童摄影店,刘某某在外望风,陈强攀爬外墙翻窗进入店中,盗窃店内一部黑色尼康牌照相机(含镜头)、两条猴王牌香烟以及约100余元硬币。事后,陈强和刘某某去吸毒人员刘海波处,用所盗香烟换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陈强用所盗照相机从吸毒人员刘某处换取了500元的毒品海洛因,所盗现金及所换毒品已被二人挥霍和吸食。同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强一个人骑自行车窜至勉县城区新兴北路勉县总工会家属楼小区,从餐馆后窗翻进王某某经营的晓波餐馆店内,盗窃店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600元现金,逃离现场后,陈强随即电话联系吴刚,用所盗电脑从吴刚处换取了500元的海洛因。随后,陈强又窜至勉县城区人民路沙��发艺店,强行掰开窗户防护栏,翻窗进入店中,盗窃店内员工高某、李某甲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各一部。然后,陈强又窜至勉县城区28路口廖记杀牛匠火锅店,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店中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700余元。同年9月3日6时许,陈强在城区二中路路边分别以400元和600元价格将所盗的苹果牌手机、两部平板电脑出售给两名陌生男子。所盗现金及所换毒品已被陈强挥霍和吸食。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苹果4S手机鉴定价值847.5元;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600元;电视机鉴定价值632元;照相机鉴定价值2437.5元。合计7517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建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事后未分得赃款,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因无钱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强产生盗窃念头。当月14日凌晨,陈强到勉县城区农贸市场一旅社内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商定一同外出找钱然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刘某某表示同意。陈强骑自行车载着刘某某窜至勉县城区果品公司家属楼第二栋楼,由刘某某在楼下望风,陈强攀爬楼梯外墙翻窗进入1单元2楼201室,盗取被害人王某家42英寸夏普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后由刘某某将所盗电视机抱出小区,两人逃离现场。当日上午,陈强将所盗电视机出售,出售所得现金由陈强换取毒品后被二人共同吸食。同年7月21日凌晨,陈强骑自行车载着刘某某窜至勉县城区新兴北路糖果屋儿童摄影店,由刘某某在外望风,陈强攀爬外墙翻窗进入该店中,盗取店内一部黑色尼康牌单反照相机(含镜头)、两条猴王牌香烟以及100余元硬币等。盗取上述物品后,陈强用盗得的物品分别在吸毒人员处换取了毒品吸食。同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强骑自行车窜至勉县城区新兴北路勉县总工会家属楼小区,从小区内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晓波餐馆,盗取店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600元现金,逃离现场后,陈强联系吸毒人员用所盗物品换取了毒品吸食。随后,陈强又窜至勉县城区人民��沙宣发艺店,强行掰开窗户防护栏翻窗进入店中,盗取被害人高某、李某甲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各一部。逃离现场后,陈强又窜至勉县城区28路口廖记杀牛匠火锅店,翻窗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及现金700余元。同日上午,陈强在勉县城区二中路路边将所盗苹果牌4S手机、两部平板电脑出售,所盗现金及出售所得款被陈强用于个人挥霍和吸食毒品所用。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苹果4S手机鉴定价值847.5元、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600元、液晶电视机鉴定价值632元、尼康照相机鉴定价值2437.5元,鉴定标的鉴定总值为7517元。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尼康牌单反照相机后已由失主领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的年龄。3、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是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4、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强因吸毒于2015年9月15日被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9月29日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及盗窃物品的情况。7、扣押清单及领条,证实勉县公安局扣押的被盗尼康牌照相机已被失主领回的事实。8、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苹果4S手机鉴定价值847.5元、联想笔记本电��鉴定价值3600元、液晶电视机鉴定价值632元、尼康照相机鉴定价值2437.5元,鉴定标的鉴定总值为7517元。9、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两部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因系网上购买,且不能提供序列号等查验标示,无法确认是否为正品,故无法对其价格进行鉴定。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半夜,陈强来他家找他,陈强从随身带的塑料袋里拿出一部带有长镜头的尼康牌单反照相机向他抵押借钱。1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她家在人民路果品公司家属楼第二栋楼二楼租了一套房子,房号是一单元201室。2015年7月13日晚她和家人回家后就休息了,14日早上6点多她发现客厅北面的推拉窗窗户大开着,她就拉上窗纱继续休息,上午7点多起床后发现放置在客厅电视柜上的夏普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不见了,她联想起窗户开��的情景,猜测是小偷将电视机偷走了,之后她就报了警。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他在县城新兴北路开了一家糖果屋儿童摄影店,7月底晚10时许他做完生意将店门锁了就回家了,次日上午9时许,他到店里发现一部尼康牌D90照相机不见了,同时还发现有两条猴王牌香烟及100多元硬币等东西不见了,然后他就报了警。经过民警勘查,他才知道是小偷攀爬二楼窗户进店偷取的上述财物。他是2010年9月在四川成都买的相机,相机和镜头共计价值11000元。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3日早上,他发现其经营的晓波饭店内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600元现金不见了。14、被害人高某、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日下班后将自己的苹果牌平板电脑放在了人民路沙宣理发店的桌子上,9月3日上班后发现平板电脑不见了,平板电脑是9.7寸的��,两部平板电脑都是一样的,都是2014年6月以3200元的价格在淘宝网上买的。1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她是勉县28路口廖记杀牛匠火锅店的经理,2015年9月3日上午9点左右上班的时候,她和收银员发现吧台抽屉里放的约80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牌4S手机不见了,吧台抽屉暗锁及窗户都有被撬的痕迹,于是她就报了警。16、被告人陈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7、本院(2015)勉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强于2015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同年3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人共同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3169.5余元及猴王牌香烟两条;被告人陈强另单独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5747.5余元及两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康人民陪审员  付丽慧人民陪审员  唐海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