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字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常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字2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常某。辩护人李靖,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常某及常某的辩护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B证驾驶面包车(鄂F×××××)行至316国道中心加油站门前与谭某驾驶的货车相撞,两人发生争吵,随后谭某报警。二、妨害公务罪接警后,枣阳市公安局七方镇派出所民警鲁某、杨某及辅警李某赶往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暴力阻止民警执法,并致三名处警人员受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的事实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常某等人在枣阳市七方镇316国道中心加油站对面的餐馆吃饭,席间饮有白酒。张某甲酒后持B证驾驶鄂F×××××面包车行至中心加油站门前与谭某驾驶的货车相撞,两人发生争吵,随后谭某向110报警。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血样进行了酒精定量检测,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枣)公(司)法(检)字(2016)00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45mg/100ml,为醉酒驾车。二、妨害公务的事实在接到枣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民警鲁某、杨某及辅警李某到达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启动面包车试图逃离现场,民警鲁某遂上前将面包车副驾驶门打开,让其熄火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张某甲不听警告并突然倒车,将鲁某向后拖行数米并致鲁某左腿刮伤。张某甲继续驾车逃跑,与在316国道上行使的另一辆货车相撞,被逼停车。尔后张某甲对赶来执法的民警推搡撕抓,极力反抗执法。在场的常某见状也上前和张某甲一起以暴力方式阻止民警执法,并致三名处警人员受伤。后张某甲、常某被民警制服并于2016年1月6日21时许被抓获。经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委托,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杨某、鲁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9日作出(枣)公(司)法(检)字(2016)025-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杨某、鲁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张某甲、常某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杨某、鲁某并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各3000元,共计9000元。三被害人对张某甲、常某二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二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无异,并当庭认罪。且有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意见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鲁某、杨某、李某的身份证明,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谭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常某结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三名处警人员均受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玉梅审判员 王焕庆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