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燕平与刘人操、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平,刘人操,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141号原告:金燕平,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66********,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幢*单元***室。被告:刘人操,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6231978********,住东阳市巍山镇麻家村**号。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53号。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锡忠,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金燕平与被告刘人操、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止为3200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变更为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条中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终止鉴定退回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人操系挂靠在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的项目承包人。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人操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经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后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息。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刘人操银行帐号借款700000元,余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刘人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算。被告刘人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系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人操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项知晓并同意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原告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或汇入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人操系挂靠在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的项目承包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加盖公章,表明其自愿与刘人操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经向共同借款人之一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人操、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燕平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刘人操、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高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