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启宾与广西玉林市华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苏倩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启宾,广西玉林市华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苏倩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启宾,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市华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民主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诗兴,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倩伶,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再审申请人陈启宾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玉林市华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苏倩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启宾申请再审称,华厦公司已将涉案商铺抵债给第五工程处(周卫东),故不再是商铺的权利人,无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周卫东已将工程转包,已丧失承包人的实体权利,不是商铺的权利人,无权处分商铺;经张伟楠与陈启宾内部结算,发包方所欠工程款均为陈启宾承建的3、4#楼工程款,故张伟楠也不是商铺的实际权利人,陈启宾才是商铺的实际权利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华厦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玉林市东校路186号原农机学校商住教学楼发包给第五工程处(周卫东),并以涉案商铺抵偿部分工程款拨付给第五工程处(周卫东)。第五工程处只是将工程转包给韦某兴、张伟楠二人,与陈启宾之间没有形成转包关系。根据张伟楠与陈启宾1994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分组施工协议书》,张伟楠得到工程项目以后将其中的两栋分包给陈启宾。陈启宾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所欠工程款为3、4幢楼工程款,是其与张伟楠内部结算的结果。因此,第五工程处将商铺作为工程款抵偿给张伟楠与陈启宾无关,陈启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商铺已被华厦公司、第五工程处或张伟楠作为工程款抵偿给陈启宾,故该商铺与陈启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启宾无权请求确认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陈启宾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启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启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