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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超载驾驶赣CR44**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11组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边上行人熊某某、吴某某、左某某相挂,后熊某某又与护栏相接触,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死者熊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报案登记簿、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电子称重单及称重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车辆凭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