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柳兵验与朱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兵验,朱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091号原告柳兵验,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榆苓(原告之妻),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朱金明,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柳兵验诉被告朱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6年4月1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兵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榆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兵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11日,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至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再拖延,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被告朱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朱金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8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30日。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金明向原告柳兵验借款8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朱金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金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借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兵验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朱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兵验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8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夏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