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曹世来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来,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1801号原告:曹世来.委托代理人:苏阳,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世来与被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集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世来的委托代理人苏阳、被告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臻、被告香洲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来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国盛花园小区玫瑰园项目部签订了《定金单》,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经济园区的国盛花园九凤小区1号-2-502室86平方米房屋,房价款为240000元。于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并由其开具盖有国盛花园小区玫瑰园项目部印章的收据。经原告查明国盛花园小区玫瑰园项目部是被告的销售部门代表被告进行销售房屋,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全资企业法人股东。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未取得销售资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及其销售部门无权与原告签订定金单并收取原告定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国盛花园小区玫瑰园项目部签订的《定金单》;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4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洲公司、香洲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二被告均不是开发商,且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收取原告房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曹世来(乙方)与国盛花园九凤小区项目销售中心(甲方)签订定金单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经济园区的国盛花园九凤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房屋单价为2791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总房款为240000元。乙方于2014年3月23日付定金2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补齐总房款240000元。上述定金单甲方处加盖“国盛花园小区玫瑰园项目部收款专用章(3)”字样的印章,乙方处由原告曹世来签名。同日,国盛花园小区玫瑰园项目部出具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为曹世来,收款项目为定金,金额为20000元,并加盖“国盛花园小区玫瑰园项目部收款专用章(3)”字样的印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曹世来提供的定金单、专用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解除定金单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案涉定金合同的相对人或二被告曾收受过原告定金的事实,其提供的定金合同及定金收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二被告并非本案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的起诉显系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世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曹世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化凌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