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石凡、王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石凡,王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617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社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被告刘石凡。被告王友红。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石凡、王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林独任审判。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石凡、王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刘石凡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崇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10.927%。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交至2013年3月22日止。2008年9月15日,被告刘石凡以周转为由,在我社所属吉庆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交至2011年12月30日止。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石凡、王友红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加息25360元,本息合计75360元;利息并应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刘石凡于2008年9月16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刘石凡于2010年12月22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267‰,借款期限为60个月。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刘石凡所借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算至2016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6213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为1864元,本息合计18077元。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刘石凡所借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算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到期利息为14613元,2015年12月23日算至2016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054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为616元,本息合计57283元。5、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5-6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7、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及被告刘石凡、王友红系夫妻。8、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石凡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石凡、王友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刘石凡、王友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石凡、王友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石凡、王友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5日,被告刘石凡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吉庆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7%,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利息交至2011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未再偿付借款本息。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刘石凡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崇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10.927%。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利息交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该笔借款本息。两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石凡以周转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刘石凡、王友红系夫妻,被告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加收30%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石凡、王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石凡、王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6213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刘石凡、王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6667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92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刘石凡、王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6、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