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贤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贤,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6)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亚男、被告人孙某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贤在庆城县北区“济公缘”烤吧饮酒后驾驶其甘MR28**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回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兴庆路查获。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贤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贤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郑某春、曹某聪证言、被告人孙某贤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亮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嵇凯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