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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庞建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庞建琴,刘敏,石祖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230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该行职工。被告刘春,个体户。被告庞建琴,个体户。被告刘敏,个体户。被告石祖廷,个体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刘春、庞建琴、刘敏、石祖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庞建琴、刘敏、石祖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庞建琴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春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2016年11月20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2.3975%,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被告刘敏、石祖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庞建琴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2.3975%计算);2、被告刘敏、石祖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庞建琴、刘敏、石祖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刘春、庞建琴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刘春,共同借款人为庞建琴。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许波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25万元借款,借款利息及借期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刘敏、石祖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春交付25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2.3975%,结息方式为每季度21日结息。原告发放贷款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刘春、庞建琴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敏、石祖廷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春、庞建琴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四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约定的年12.3975%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被告刘敏、石祖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庞建琴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庞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3975%计算。)二、被告刘敏、石祖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敏、石祖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庞建琴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刘春、庞建琴、刘敏、石祖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丁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