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方刚与诸城市枳沟镇玉皇社区玉皇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刚,诸城市枳沟镇玉皇社区玉皇经济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848号原告王方刚。被告诸城市枳沟镇玉皇社区玉皇经济联合社。负责人陈会升。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方刚与被告诸城市枳沟镇玉皇社区玉皇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玉皇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方刚和被告玉皇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赵海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刚诉称,1998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元,用于缴纳镇教育集资,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催要18年之久,被告至今未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54788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玉皇经济联合社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该项债务;3、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7日,诸城市枳沟镇玉皇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方刚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18%,一分五厘。原诸城市枳沟镇玉皇村民委员会未进行换届选举,该村集体资产现由被告管理。原告以被告未偿付借款为由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陈述:“1998年,我任玉皇村书记,因需要交教育集资,向原告王方刚借款3000元,想着年底收上提留就还钱,所以借期写了六个月,没等收上提留,我就被撤了村书记职务;原告王方刚每年都会去找我要钱,但钱不是我花的,我也不能垫上,两个人为此还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的诉讼时效;二是借贷关系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时间系1998年5月7日,借款期限为半年,诉讼时效应当自1998年11月7日开始计算两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郑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王方刚每年年底都会去要钱”,虽然证人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王方刚向原诸城市枳沟镇玉皇村民委员会和本案被告玉皇经济联合社主张过权利,但结合原告王方刚的陈述“每年都会找时任村书记要钱,第一任郑某、第二任陈某、第三任陈某甲、第四任朱某、第五任陈某乙”,原告并非被告玉皇经济联合社居民,其能了解原诸城市枳沟镇玉皇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玉皇经济联合社的书记变更情况,由此可见其时刻关注自己的借款是否可以偿还,本院认定,原告王方刚陈述每年年底都会催要款的陈述是合理的、真实的,其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借贷关系的认定。原诸城市枳沟镇玉皇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方刚借款,原告王方刚将现金交付给原诸城市枳沟镇玉皇村民委员会,原诸城市枳沟镇玉皇村民委员会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该现金收入单未有经办人签字等,因该现金收入单中的印章是否真实、借款是否已入村集体账目等证据材料由被告玉皇经济联合社持有,在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现金收入单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是否有经办人签字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诸城市社区化的要求,原诸城市枳沟镇玉皇村民委员会未依法进行换届选举,重新成立被告玉皇经济联合社,被告玉皇经济联合社应当接收并管理原诸城市枳沟镇玉皇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因此,被告玉皇经济联合社应当及时偿付原告王方刚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单中记载“18%1分五厘”,本院依据书面记载理解为年息18%,月息1分五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自1998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9630元(3000元×18%×17年+3000元×18%÷12个月×10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枳沟镇玉皇社区玉皇经济联合社偿付原告王方刚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9630元(自1998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共计1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诸城市枳沟镇玉皇社区玉皇经济联合社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