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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南平市融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方淑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融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方淑芬,方雅芬,魏其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南平市融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裙楼301-2号。法定代表人陈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雁,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炉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其长,总经理。被告方淑芬,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方雅芬,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魏其长,男,1957年1月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南平市融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桥投资咨询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方淑芬、方雅芬、魏其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方雅芬名下财产在739818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审理期间,被告方淑芬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桥投资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方淑芬、方雅芬、魏其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桥投资咨询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的周转,由被告延平区达旺卫生用品材料商行(以下简称达旺商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1日,如借款展期期限到期而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除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利息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四向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收取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达旺商行为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两年。同日,被告方雅芬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载明:“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就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向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函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保证函的效力;保证期限为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偿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2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支付罚息至2013年8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的罚息,三被告均未支付。因达旺商行于2014年8月19日注销,方淑芬作为该商行个体经营者,以其个人财产对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被告方淑芬、被告方雅芬对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8日,原告补充新证据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因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公司法人魏其长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魏其长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其长对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83.6万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罚息为102.6万元);二、被告方淑芬、方雅芬、魏其长对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方淑芬、方雅芬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810元。被告方淑芬辩称,其不是达旺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也不知道该商行,其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对本案借款事宜均不知情,申请法院对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方淑芬”签字一栏进行笔迹鉴定,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魏其长、方雅芬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款合同、转款支票存根、收据、借款展期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拟共同证明1、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展期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1日。2、根据原告与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如借款展期期限到期而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除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利息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四向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收取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3、被告达旺商行、被告方雅芬是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担保人,为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两年,该担保的效力独立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被告达旺商行、被告方雅芬的担保效力。证据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5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息。证据三、委托代理收费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810元已实际支付完毕,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补充证据:1、达旺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达旺商行于2014年8月19日注销,经营者方淑芬作为该商行个体工商户,承担保证责任。2、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人魏其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证明方雅芬曾经是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法人于2012年9月7日由方雅芬变更为魏其长,魏其长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方雅芬为公司监事。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即标注签订时间“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第二页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方淑芬”的签字字迹与“样本1-3”中“方淑芬”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方淑芬为达旺商行的经营者,虽然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达旺商行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达旺商行已经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方淑芬作为经营者,对达旺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无论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否是方淑芬本人签字,只要达旺商行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方淑芬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融桥投资咨询公司与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达旺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南融投借(2013)102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丙方即达旺商行,甲方同意借款乙方7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若乙方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收取罚息,直至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得到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与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达旺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编号:南融投借(2013)112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丙方即达旺商行,甲方同意将2013年7月11日到期的借款续借给乙方,丙方同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1日,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若乙方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收取罚息,直至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得到清偿为止。之后,被告方雅芬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展期),承诺愿意为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偿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证金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无论主合同是否设定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方雅芬追偿。2013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出借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罚息支付至2013年8月30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法定代表人魏其长,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600万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魏其长,监事方雅芬。《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记载:“达旺商行经营者为方淑芬,其于2014年8月19日注销”。经本院调查,被告方雅芬确认其本人至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夏道工商所注册达旺商行和注销手续,并持达旺商行公章至原告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2016年2月25日,被告方淑芬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方淑芬”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借款合同》与《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名一致,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方淑芬”签名进行痕迹鉴定,同年3月25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即标注签订时间“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第二页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方淑芬”的签字字迹与“样本1-3”中“方淑芬”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该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368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方雅芬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支付按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四的罚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主张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及日万分之四的罚息,显然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因此,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应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至2013年12月1日,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其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方雅芬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未书面约定律师费用负担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方雅芬作为担保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担保责任范围依法仅限于在被担保人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借款人债务的部分,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雅芬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雅芬对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方雅芬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清偿为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均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方雅芬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方雅芬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其长对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其长系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其长未提出相应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淑芬对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果,《借款合同》上签名非方淑芬本人所签,且经庭审调查,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方淑芬未在场亦未向任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代为签字或加盖公章,原告仍然向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出借借款,其对合同相对方的当事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方淑芬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圆卫生用品公司、方雅芬、魏其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平市融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罚息162000元(即450万元×日万分之四×90天=162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对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雅芬向原告南平市融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平市融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方雅芬、魏其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南平市融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406.5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方雅芬、魏其长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718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公告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洁华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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