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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被控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8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王某甲向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王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8日,南靖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王某甲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对陈某、王某乙夫妻所有的位于南靖县丰田镇凤安村中巷32号养殖场内的61头生猪进行查封,责令陈某、王某乙管理被查封的生猪,不得转移被查封的生猪,不得对被查封的生猪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法院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一年。2014年9月10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5日,南靖县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王某甲要求执行的申请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陈某、王某乙三日内向王某甲支付欠款8万元及其利息。陈某、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24日到南靖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标的款各人民币1万元。陈某、王某乙在法院查封其养殖场生猪后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共三次私自出售部分被查封的生猪,得款人民币55823元均支付给戴某用于偿还之前所欠的饲料款。2015年5月19日,陈某、王某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南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1日陈某、王某乙与债权人王某甲达成了分期归还欠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至2016年5月1日陈某、王某乙已按约定还清了欠王某甲8万元的款项。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陈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询问笔录、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法院收付款相关票据、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领条、证人戴某、韩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的证言、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仍故意以变卖的方式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履行涉案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上述从轻的量刑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莹莹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