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与刘冬梅,张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刘冬梅,张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8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号渝高广场*座*楼。组织机构代码:90280008-2。负责人:李晓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冬梅,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川,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诉被告刘冬梅、张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月、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冬梅、张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37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且有权向二被告收取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冬梅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6号1栋21-3号(房地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21568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冬梅发放贷款37万元,但二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逾期拖欠贷款本息累计14609.1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冬梅、张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8782.36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8587.25元及罚息184.35元,合计357553.96元;二、被告刘冬梅、张川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刘冬梅、张川承担;四、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冬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6号1栋21-3号(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20568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冬梅、张川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冬梅、张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冬梅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川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岸区辅仁路6号1栋21-3号房产,不得挪用;2.贷款期限20年,预计自2013年6月10日至2033年6月10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次年首个公历日起调整;4.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付息额=贷款本金×期利率+贷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总期数-1],每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10日,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约定还款日开始还款;5.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6.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刘冬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6号1栋21-3号的房产,评估价值619100元,担保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7.借款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借款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9.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冬梅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冬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6号1栋21-3号的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刘冬梅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冬梅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7万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837.51元、利息8587.25元、罚息184.35元、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本金342944.85元(未付全部贷款本金348782.36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刘冬梅在合同中记载的住所地以挂号信的方式寄送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冬梅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另外,原告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贷款凭证(借据)、《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挂号信详单、还款明细、借据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冬梅、张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刘冬梅、张川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全部未偿还的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2016年3月12日起的罚息(以34878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858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冬梅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冬梅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6号1栋21-3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梅、张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48782.36元;二、被告刘冬梅、张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8587.25元、罚息184.35元;2016年3月12日起的罚息以34878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858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冬梅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6号1栋21-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2056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1元,由被告刘冬梅、张川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