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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154号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成龙,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懿恒,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刘海宽,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称,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款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523800元。因未及时办理网签合同,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近期得知,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诉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了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房屋,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其早已于2012年8月28日就购买了此房屋,且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占有了该房屋,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人民法院的执行、查封损害了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于该套房屋的物权权益,故此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停止执行(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即停止对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执行,并依法解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房款收据两份、热费收据两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执行人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产权证号:X)、X小区X号(产权证号:X)、X小区X号(产权证号:X)、X小区X号(产权证号:X)、X小区X号(产权证号:X)、X小区X号(产权证号:X)、X小区X号(产权证号:X)、X小区X号(产权证号:X)、X小区X号(产权证号:X)、X小区X号(产权证号:X)、X小区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房屋以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小区X号、903号、904号、1103号,X小区X、X、X号,X小区X、X号,X小区X、X号,X小区X、X、X、X、X、X号房屋,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刘懿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33‰);二、被执行人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执行人刘懿恒追偿;案件受理费55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的房屋即为(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的房屋,即本案的异议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该公司购买异议房屋是准备作为办公地点使用。异议房屋现无人居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该条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判断购房人是否消费者,首先,从自然属性上看,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不存在生活消费的问题,不在消费者之列,但是,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单位名义购买,但已经分配给职工个人居住,可以认定为消费者;其次,要判断购房人是“为生活需要”还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本案中,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其以公司名义购买异议房屋,但异议房屋现无人居住,且其购买异议房屋是准备作为办公地点使用,故其并非消费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本案异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异议房屋的权利人,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意构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