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韩建军、韩科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建军,韩科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957号申请执行人韩建军被执行人韩科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0037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韩科姚(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科姚(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科姚(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韩科姚(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69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多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