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宋淑欣与敬长青、王余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欣,敬长青,王余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593号原告宋淑欣,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伟、苏倬旸,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长青,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余坡,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西段(人行商洛中支综合楼)。负责人雷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淑欣与被告敬长青、王余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欣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苏倬旸、被告敬长青、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余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欣诉称,2014年8月13日10时,敬长青驾驶陕HC3779******号车沿商州区文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卫路与北新街十字路口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左脚碾压。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足舟状骨骨折并脱位。3、左足外侧楔骨骨折。4、左足中间楔骨骨折。5、左足内侧楔骨骨折。6、左足骰骨骨折。7、左跟骨骨折。8、左足距骨骨折。9、左足第1-5跖骨基底部骨折。10、骨质疏松症。原告住院长达一年仍无法正常走路。经交警大队申请,由商洛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商州交警大队第4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HC377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5390元。被告敬长青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余坡所有,其借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王余坡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余坡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敬长青驾驶王余坡所有的陕HC3779******号车沿商州区文卫路由南向北行驶于文卫路与北新街十字路口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宋淑欣的左脚碾压,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足舟状骨骨折并脱位。3、左足外侧楔骨骨折。4、左足中间楔骨骨折。5、左足内侧楔骨骨折。6、左足骰骨骨折。7、左跟骨骨折。8、左足距骨骨折。9、左足第1-5跖骨基底部骨折。10、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诊复查,每1、2月复查X片一次。3、继续加强伤肢功能锻炼。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1年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二次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住院364天,支出医疗费65504.16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有交通费。2015年12月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做出4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敬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淑欣无责任。陕HC3779******号车系被告王余坡所有,被告敬长青借用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含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27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淑欣因交通事故左足第1-5跖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内外侧楔骨骨折、左足中间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导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其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被鉴定人宋淑欣后续需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至壹万叁仟元(¥11000元至¥1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宋淑欣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护理费55420元均由被告敬长青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淑欣无责任,敬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做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敬长青做为事故车辆的控制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陕HC377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敬长青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才治疗终结,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65504.16元。2、护理费,按实际支付55420元计算。3、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64天,每天20元,计7280元。5、营养费,按364天,每天10元计算,计3640元。6、鉴定费,按票据1560元确定。7、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结合伤残等级十级计算5年,计13210元。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3000元确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认可。要求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9814.16元,其中鉴定费15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敬长青赔偿,剩余158254.1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6883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9424.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敬长青已支付原告5542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淑欣医疗费65504.16元、护理费5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营养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5981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赔偿158254.16元;由被告敬长青赔偿1560元(已付55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宋淑欣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敬长青53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原告宋淑欣负担700元,被告敬长青负担3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妮代理审判员 杨柳人民陪审员 贾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