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648号原告高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刘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恋,2012年1月24日生子高某甲,2013年8月26日生女高某乙,2014年5月20日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添置了大众CC小车一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三次出轨屡教不改,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高某甲、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确实出轨过一次,但是并没有屡次犯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很想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相恋,2012年1月24日生子高某甲,2013年8月26日生女高某乙,2014年5月20日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因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睦。2016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大众CC小车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相识恋爱,嗣后生儿育女至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时间长达六年,足见他们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出轨,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行为,有损夫妻感情。现被告已有悔意,并愿意改正,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是事出有因,但考虑原、被告生育了子女,被告偶尔犯错,并已后悔,应予改正机会,故本院对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