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士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士建,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石岩镇。2015年11月5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士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腾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士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士建驾驶08-93981号农用运输车在宁安市石岩镇王某某经营的修理部门前路口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将石岩镇某某村村民被害人郑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郑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孙士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士建于当日被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士建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10月26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士建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士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士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士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士建系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士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