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全诉杨燕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杨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869号原告张全。委托代理人惠志君,甘肃省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燕华。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庆阳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威,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全与被告杨燕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的委托代理人惠志君、被告杨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诉称,2015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杨燕华驾驶陕AE***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KM+200M弯道处逆向行驶,与其乘坐的侯新珉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366.18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991.1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燕华辩称,其驾驶陕AE***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侯新珉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属实。但所有的费用必须在法律规定及合理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杨燕华驾驶其夫杨建辉户下的陕AE***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KM+200M弯道处逆向行驶,与原告张全乘坐的侯新珉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张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去检查费743.30元,后当日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前额部血肿,前额部、左小腿皮肤擦伤,胸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175.88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到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检查费447元。另查明,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镇公交认字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燕华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杨燕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等四人无责任。又查明,肇事车辆陕AE***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张全、被告杨燕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肇事及责任承担的事实;3、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费票据,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汇总清单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付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实陕AE***N号车辆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安全、文明、有序驾驶。被告杨燕华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燕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等四人无责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镇公交认字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或者不合理的,本院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175.88元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对原告在庆阳市人民法院的检查费用提出质疑,但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急救时所产生的,且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医疗状况,应对原告在庆阳市人民法院的检查费用1190.30元予以认定,因此,应认定合理医疗费为3366.18元;2、误工费、护理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住院天数为14天,但经审查住院病案及出院结算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因此,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天数应以15天为准,按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收入105.5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582.5元(105.5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委发〔2007〕63)有关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的4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被告杨燕华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交通费条据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往返及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200元;6、住宿费。原告虽主张200元,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全住院期间的各项合理费用为7331.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杨燕华之夫杨建辉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3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966.18元、伤残赔偿金3365元,合计7331.18元。上述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燕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