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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石英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石英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045号原告李俊杰(又名李杰子),农民,现在孙陶镇开办彩钢门市。委托代理人张秀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宵,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英海,农民。原告李俊杰与被告石英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理,由胡楠楠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宵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英海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约2013年7月份被告从我处购买彩钢材料价值十几万元做家具门市、厂房,后陆续给付大部分彩钢材料款。2015年后被告就没有给过我所欠彩钢材料款,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石英海于2015年8月7日将所欠的彩钢材料款44000元给我写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彩钢材料款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5年8月7日石英海出具的欠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彩钢材料款的事实存在。2、孙陶镇豆腐营村及孙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小名叫李杰子。被告石英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观点,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约2013年7月份被告石英海从原告李俊杰处购买彩钢材料做家具门市、厂房,并陆续给付原告大部分彩钢材料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5年8月7日被告石英海将所欠原告的彩钢材料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今欠到李杰子彩钢款(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利息2分5。石英海,2015年8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但被告石英海从原告李俊杰处购买彩钢材料,原告交付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材料款4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欠据上约定的利息2分5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如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英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杰彩钢材料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石英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石英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