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连君、谢琦、颜伯明、金海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连君,谢琦,颜伯明,金海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94号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中路阳光领地一楼11-13号。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发,男,1988年11月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连君,女,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谢琦,女,1961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颜伯明,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金海红,女,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连君、谢琦、颜伯明、金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发、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君、谢琦、颜伯明、金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胡连君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31日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连君提供贷款9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共分12期归还,2014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连君发放贷款90万元,然而自2014年12月16日起,被告胡连君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连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6702.12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连君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3、被告胡连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谢琦、颜伯明、金海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连君、谢琦、颜伯明、金海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连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黔中泉2014贷第765号),由胡连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谢琦、颜伯明、金海红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中西支行向被告胡连君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连君按月利率20‰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476702.12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就原告诉被告胡连君、谢琦、颜伯明、金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聘请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黔0181民初94号裁定书,对被告颜伯明、金海红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XX路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合同备案号:Y016XXXX)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胡连君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连君偿还第六期借款本息后,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14日,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6702.12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胡连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702.12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该案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胡连君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琦、颜伯明、金海红作为被告胡连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胡连君应承担的债务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6702.1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谢琦、颜伯明、金海红对上述债务、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7元,保全费3053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胡连君、谢琦、颜伯明、金海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