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川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李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22行审39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李川,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岭。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恢复土地原貌;2、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罚款16002.50元。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2016年6月13日召开听证会,被执行人李川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群众举报,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川于2015年7月2日占用东河镇业家村五社,靠东辽河西岸土地采砂。占地面积3200.50平方米,经规划科落位东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规划用途为林业用地区,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李川占用土地的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破坏耕地事实。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李川作出处罚:一是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貌;二是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罚款16002.5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李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构成破坏耕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恢复土地原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海 峰审判员 赵 艳 萍审判员 赵亚芬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