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继青与被告朱厚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继青,朱厚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947号原告唐继青,男,。被告朱厚敏,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继青与被告朱厚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玉玲担任了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冬天,被告朱厚敏在邮亭圩镇桐子坪村东边岭搞开发,失火烧死原告松树600棵。虽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朱厚敏每年都帮原告补种松树苗,但因没人管理松树没有成活。几年过去了还是一片荒地,而且被告至今也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因此,原告才被迫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死的松树及误工费共计一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撤销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是:被告是湖南科技学院的教师,从未在桐子坪村从事农业开发,只是被告老婆与他人一起开发。失火责任在于挖机师傅,与被告无关。且当初挖机师傅同意赔150元,由于原告只要求补种,故被告老婆和其他二人已帮其补种了几年,仅工人工资就已将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被告朱厚敏两夫妇在邮亭圩镇桐子坪村四组胡家岭(当地人称东边岭祖山)搞开发,所请的挖机师傅在烧火取暖时失火烧死原告责任田田坡上外国松几百棵。事发后,被告朱厚敏一直在积极地处理此事。后当地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建议被告赔偿1500元,因原告不同意未达成调解协议。几年间,被告依原告的要求一直在帮原告补种树苗,但成活率不高,至今还有200棵未补种好。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愿意赔偿原告2600元。另查,原告被烧死的外国松系2003年种植,种植时每棵树苗成本0.17元,每棵树要十七、八年才成材,每棵成材的外国树价格45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桐子坪村委会和邮亭圩司法所的证明、《桐子坪村四组田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又承认该事现由其负责,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因被告认可此次失火系被告雇请的挖机师傅烧火取暖时造成的,又因该几位挖机师傅在烧火取暖时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失火烧毁原告所种植的外国松数百棵,故被告应对该次失火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按六百棵外国松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考虑到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补种了多年,现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尚有两百棵未补种,故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按两百棵外国松的损失赔偿原告。按照原、被告所称外国松的成材周期、成材价格,原告诉请所参考的价格16.66元/棵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按该诉请的价格计算应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32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厚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继青经济损失3332元;驳回原告唐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