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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无微不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无微不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无微不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一道***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号楼塔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汪梅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弄*号*楼西。法定代表人:张美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无微不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微不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加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丽加芬公司、无微不至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一份《微购物服务协议》约定,美丽加芬公司是“美丽加芬”品牌的所有人或已经获得该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互联网业务的代理权,无微不至公司为腾讯官方授权的微购物战略合作伙伴,美丽加芬公司为更好宣传其微购物店铺和产品,现委托无微不至公司提供粉丝引入服务;服务内容为无微不至公司通过活动或广告等推广形式,为美丽加芬公司微信公众账号引入粉丝,增加美丽加芬公司账号关注数,美丽加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无微不至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双方确认按照粉丝引入数计算服务费用,粉丝引入单价人民币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粉丝数据以微购物平台统计为准,按照无微不至公司引入的粉丝数量累计计算(即每日新增粉丝数量累计),无微不至公司每月3日前从美丽加芬公司在微客多的后台账户导出上月数据发送到美丽加芬公司联系人信箱,美丽加芬公司对数据有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并邮件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该数据;无微不至公司为美丽加芬公司引入价值30万元的粉丝,即共计引入10万个,美丽加芬公司于签订本协议后先支付15万元费用,待美丽加芬公司微购物账号可以实现粉丝引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5万元费用;美丽加芬公司引入10万粉丝,根据双方协商,分批引进,待美丽加芬公司微购物账号可以实现粉丝引入后6个月内完成;美丽加芬公司应向无微不至公司提供其微客多后台登录账号和密码供无微不至公司登录开展相关工作,应积极配合无微不至公司的工作提供人力和资金方面的支持;无微不至公司通过推广活动为美丽加芬公司引入粉丝,在美丽加芬公司按约定支付费用后,无微不至公司按时按量完成粉丝引入任务;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另一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一方应对违反协议而给对方造成的任何损失进行赔偿;如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违约方在指定的时限内停止违约行为,并就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如违约方未能按时停止违约行为,则守约方有权立即停止本协议;及其他内容。美丽加芬公司向无微不至公司支付费用的情况:2014年3月26日转账支付15万元,2014年5月26日转账支付15万元,共30万元。2014年10月20日,美丽加芬公司发函给无微不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美丽加芬公司为证明2014年3月18日为微信公众平台开通日即可实现粉丝引入,截至2014年9月30日粉丝人数14730人,提交了微信公众平台开通日期网页打印件、微信公众平台新关注人数统计网页打印件(2014.2.27至2014.4.1)、无微不至公司员工林某与美丽加芬公司营销经理翟某某就微信公众平台开通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腾讯官方客服电话录音文字打印件、微信公众平台截至2014年9月30日人数网页打印件。无微不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导入粉丝时间不应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引入粉丝的时间是开通账号20日左右,不认可公众平台号的开通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美丽加芬公司为证明2014年9月18日美丽加芬公司微信公众平台从微客多转至口袋通,自2014年9月后美丽加芬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活动推广,粉丝人数并未大幅度增加,截至2015年5月21日为15585人,与无微不至公司所称粉丝增加存在迟缓性不符,提交了口袋通注册开通日期网页打印件、口袋通活动发布信息网页打印件、微信公众平台人数网页打印件(2014.10.1至2015.5.21)。无微不至公司对口袋通注册开通日期网页打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微不至公司提交了一份登录腾讯网站过程的公证书,以证明美丽加芬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切换了微购物后台,导致无微不至公司无法提供服务。美丽加芬公司切换后台的时间,无微不至公司无法确定。当时无微不至公司是登录微购物后台发现美丽加芬公司已切换后台。美丽加芬公司认可于2014年9月18确实切换了后台。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无微不至公司需要登录美丽加芬公司的公众账号后台才能操作,美丽加芬公司切换后台后,无微不至公司无法进入。美丽加芬公司称无微不至公司按要求在6个月内要导入10万个粉丝,但只导入1万个粉丝,无微不至公司有违约行为,美丽加芬公司才切换了服务器。美丽加芬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美丽加芬公司、无微不至公司签署的《微购物服务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二、无微不至公司立即向美丽加芬公司返还合同款30万元;三、无微不至公司立即向美丽加芬公司支付损失10万元;四、无微不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美丽加芬公司、无微不至公司之间签订的《微购物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美丽加芬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给付服务费30万元,无微不至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待美丽加芬公司微购物账号可以实现粉丝引入后6个月内完成引入10万个粉丝。美丽加芬公司已向无微不至公司支付30万元的服务费用。关于无微不至公司的合同义务。美丽加芬公司主张无微不至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为美丽加芬公司微信公众号引入粉丝,并提供了证据证明2014年3月18日开通微信公众平台并即可实现粉丝引入,截止至2014年9月18切换后台时引入的粉丝为14730人,无微不至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美丽加芬公司主张无微不至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粉丝导入的主张予以支持。无微不至公司主张美丽加芬公司擅自变更服务器地址导致无微不至公司未能完成粉丝引入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美丽加芬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无微不至公司解除了《微购物服务协议》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无微不至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美丽加芬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相应的服务费。关于返还的服务费金额,美丽加芬公司、无微不至公司约定按照粉丝引入数计算服务费用,粉丝引入单价3元,无微不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虽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合同义务,但亦为美丽加芬公司引入部分粉丝,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美丽加芬公司切换账号后台粉丝为14730人,故无微不至公司尚应返还美丽加芬公司255810元(30万元-14730人×3元)。美丽加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其主张无微不至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美丽加芬公司与无微不至公司签署的《微购物服务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二、无微不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丽加芬公司返还合同款255810元;三、驳回美丽加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无微不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美丽加芬公司负担2224元,无微不至公司负担3946元。上诉人无微不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未能完成粉丝引入完全是由美丽加芬公司自己造成的。双方签订的《微购物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但是美丽加芬公司却在2014年9月18日(离协议期限截止尚有将近5个多月)擅自变更了服务器地址--由微购物变更为口袋通。因为无微不至公司在合同期内擅自变更服务器地址,导致无微不至公司无法进行任何推广工作,原本的推广计划都无法实施,才致使未能完成粉丝引入。二、原审法院认为美丽加芬公司擅自变更服务器地址不足以成为无微不至公司未能完成粉丝引入的理由是错误的。无微不至公司在离协议期限截止尚有近一半的时间的时候擅自变更服务器地址并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均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无微不至公司无法正常提供持续性的推广服务、无法上线开展任何活动,正是因为无微不至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才导致未能完成粉丝引入。美丽加芬公司应自行承担未能完成粉丝引入的后果。无微不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判令美丽加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美丽加芬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微购物服务协议》,约定无微不至公司为美丽加芬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引入粉丝10万个。合同签署后,美丽加芬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款30万元,但无微不至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为美丽加芬公司微信公众号引入粉丝。美丽加芬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无微不至公司,解除了《微购物服务协议》。无微不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严重侵犯了美丽加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丽加芬公司、无微不至公司签订的《微购物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无微不至公司主张《微购物服务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美丽加芬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变更服务器导致其无法推进工作,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微购物服务协议》约定无微不至公司自美丽加芬公司微购物账号可以实现粉丝引入后6个月内完成。美丽加芬公司提交了其微信公众平台开通日期的证据,证明其微信公众平台于2014年3月18日开通,可以开始引进粉丝。无微不至公司对该粉丝引进的开始时间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美丽加芬公司微购物平台可以引进粉丝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主张。依据《微购物服务协议》的约定,无微不至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17日前为美丽加芬公司引进粉丝10万个,但截至2014年9月18日,美丽加芬公司的微购物账号仅有粉丝14730个,与预期成果差距巨大,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美丽加芬公司变更其服务器并无不当,无微不至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无微不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15元(已由无微不至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无微不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黄  培  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