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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袁广利与杨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利,杨富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334号原告:袁广利,男。被告:杨富有,男。原告袁广利与被告杨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利、被告杨富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利诉称:被告杨富有因承包小工程,分别于农历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农历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农历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利率均为3%,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杨富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杨富有承担借款自农历2011年10月20日至给付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袁广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杨富有因承包小工程,分别于农历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农历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农历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被告杨富有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杨富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袁广利提交的三份借条,被告杨富有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富有因承包小工程资金短缺,分别于农历2011年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0日向原告袁广利借款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三份书面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3%,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间为农历2012年3月9日,第二、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农历2011年10月20日即公历2011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富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广利清偿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杨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