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海义与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义,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徐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23行初7号原告徐海义,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沈丘县府街924号。法定代表人贾鲲鹏,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沈丘县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海伟,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海义诉被告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海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被告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伟,第三人徐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义诉称,2014年10月第三人徐海伟建造钢结构厂房后坡尾部翘起部分紧贴原告徐海义的东山墙,导致墙体通风、排水、采光不畅,造成墙体霉变,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相邻处的土地权属无法确认,双方因界限不清,四至不明导致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确权处理,为了该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地界址、界点界限边界界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03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宅基地面积界址不清,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2、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老城镇人民政府处理过;3、电子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向沈丘县土地部门处理过。被告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内容不存在。首先,原告未未向被告提出所诉请的事项,被告也未接到其相关申请;其次,原告诉请的宅基地界址、界点、界限进行界定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使用条件的村民向村民组织提出申请,由村民组村民进行表决后予以划分,故宅基地界址、界点、界限是村民组或行政村予以确定。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项及宅基地权属无权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者均持有沈丘县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被告系沈丘县政府的下级行政机关,无权对上级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评判或改变。总之,原告所诉的内容民事诉讼范畴,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徐海义的土地使用证和第三人持有的其父徐某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系沈丘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存根显示坐落位置面积、四至都很清楚,原告诉请不存在。被告作为沈丘县政府的下级机关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无权进行确权。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均超过宅基证所记载面积,对超范围部分,应先由村民小组内部进行处理,被告无权进行确权。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已于1990年12月15日进行了确权。被告不能对原告及第三人已确权的宅基地重新确权。在使用过程中,双方均对其宅基地进行了扩大,第三人主房西山正墙外留有50公分,与原告东西边界清楚,中间过道面积全是第三人所留,双方不存在边界不清之说。第三人的宅基地是其父母生前的老宅基。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0312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造成原告与第三人管理的宅基地界限不清的原因是双方建房掩盖住所致,并且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根可以看出双方的宅基地界限、四至很清楚,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并且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提出过申请,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另外原告一直未将证据3提交法庭,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已经两级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生效。但原告未依法申请执行该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界址不清的原因是双方因建房将界址占用造成,沈丘县政府已经给原告与第三人占有的宅基地分别依法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并且界址详细记载在土地使用权证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对其曾经申请过被告履行职责具有举证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力的向被告申请的证据,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直没有提交到法庭。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宅基地面积均超过其宅基证记载面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乡级政府有权处理本辖区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根可以看出,双方的宅基证登记的四至界限长宽都很清楚且不存在重合部分,只有双方宅基地使用证存在着界限不明确或界限重合或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形才属于权属不清,双方协商不成的,必须由人民政府处理,由政府作出确权决定。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对宅基地权属都没有什么争议,只是原告认为第三人建造钢结构厂房因尾部翘起部分紧贴原告东山墙,导致墙体通风、排水、采光不畅,引起墙体霉变引起纠纷,因此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确权纠纷,并且原告对该纠纷已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且已生效,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过处理申请,也即是说被告的不作为是否存在,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海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艳菊审判员 郑 凯审判员 李喜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