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志云与周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云,周宝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云,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实达汽配城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王奉镇王店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1********。委托代理人刘海琛,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英,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通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承德里11栋9门70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3********。委托代理人杨玉忠(系周宝英之夫),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承德里11栋9门701号。上诉人王志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琛,被上诉人周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30分,王志云驾驶白色燃油助力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宝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心源家园小区附近时,遇周宝英驾驶自行车沿金江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王志云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王志云车辆前部与周宝英身体接触,造成周宝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志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宝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宝英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诊断为:1、双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远端及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皮擦伤;3、头外伤;4、胸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左侧第五前肋骨折);5、唇外伤;6、右上1、左上1牙挫伤,左上3冠折,左上2根折;7、上唇粘膜挫伤;8、頦部软组织挫伤;9、右眼外伤;10、2型糖尿病。2015年6月12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宝英的左桡骨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其右桡骨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0日王志云与周宝英之夫杨玉忠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另查,王志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志云为周宝英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周宝英之夫杨玉忠与王志云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王志云于2014年10月10日已支付周宝英住院医疗费用65000元。2014年10月11日,王志云给付周宝英现金10000元。庭审中,周宝英称其夫杨玉忠与王志云签订赔偿协议时,其本人尚在医院治疗并不知情,且王志云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故对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不认可,但对王志云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支付医疗费65000元,共计80000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庭审中,王志云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86359元。周宝英起诉要求王志云赔偿医疗费8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980元、误工费25725元、护理费30555元、交通费1142元、残疾赔偿金69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志云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次事故中王志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系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宝英的损失应当由王志云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亦应由作为实际侵权人的王志云承担赔偿责任。王志云虽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王志云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根据协议约定,周宝英不应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但王志云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已履行完该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义务。王志云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距事故发生后仅四天的时间,且签订协议时周宝英尚在进行手术治疗,协议由周宝英之夫杨玉忠与王志云签订,庭审中周宝英表示当时其本人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其夫杨玉忠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知周宝英的实际损失情况,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构成了对其内容的重大误解,故对该赔偿协议不予确认。庭审中,周宝英虽对王志云所陈述的共计给付8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王志云并不能证实给付周宝英的80000元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所有赔偿义务,故对王志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王志云对周宝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周宝英安装烤瓷牙的费用过高,且对CT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志云虽对CT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周宝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损失,但周宝英自行选择安装3300元/颗的烤瓷牙已超出的基本医疗的范畴,应仅按一般烤瓷牙900元/颗的标准支持周宝英安装7颗烤瓷牙的费用,故支持周宝英的医疗费为69559元,对周宝英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宝英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66天即3300元,对此王志云没有异议,周宝英主张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周宝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王志云辩称周宝英未能提交相关医嘱及鉴定报告,故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宝英提交的住院病案,在出院医嘱中载明:“适当加强营养,摄入含钙质食物促进骨折愈合。”,能够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且周宝英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6天的营养费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周宝英主张的营养费33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志云对周宝英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辩称因周宝英系退休人员,应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应赔偿误工费,同时认为周宝英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审法院认为,周宝英虽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有权利继续通过合法的劳动赚取收入,周宝英提交了所在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通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且该单位市场部经理赵建敏亦出庭对周宝英的月收入情况进行了作证,王志云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王志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周宝英主张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周宝英提交的出院医嘱及建休建议,均建议周宝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建议,按照周宝英的月收入350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3500元/月÷30天×住院期间66天+3500元/月×建休3个月=18200元,对周宝英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王志云辩称周宝英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产生的护理费过高,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周宝英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周宝英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损失的实际数额,王志云对周宝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王志云虽辩称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实该护理费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故对王志云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周宝英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3200元,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周宝英主张由其子杨易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王志云虽对周宝英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周宝英申请杨易所在单位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张金华出庭作证,根据证人张金华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易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及其月收入情况,但周宝英主张出院后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护理期缺乏医嘱及证据支持,故结合周宝英的实际伤情,按照护理人员杨易的月收入3500元/月的标准,酌情支持周宝英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为3500元,综上,共支持周宝英的护理费共计为13200元+3500元=16700元,对周宝英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王志云辩称周宝英主张过高,仅认可100元。根据周宝英的就医时间、次数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周宝英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周宝英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志云虽辩称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王志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宝英系城镇户籍,周宝英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1506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1%=693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周宝英身体二处构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周宝英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周宝英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周宝英提交了合法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鉴定费损失的实际数额,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志云给付周宝英现金共计80000元,庭审中,周宝英表示认可,故王志云给付的80000元现金应从周宝英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宝英医疗费6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6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9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7852元,扣除被告王志云已给付原告的现金80000元,实际赔偿107852元;二、驳回原告周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周宝英负担28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志云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志云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双方2014年10月10日双方在公安交管部门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此事即告终结,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超出了赔偿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的赔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杨玉忠共同协商,杨玉忠完全能够代表周宝英本人的意愿,协议后果由杨玉忠承担一切后果,而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三、赔偿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的交通事故在公安交管部门已处理完毕,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再行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宝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宝英辩称,被上诉人之夫杨玉忠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时,被上诉人正在医院治疗,并没有授权其对赔偿协议内容签字认可。况且当时事故刚刚发生几天,尚不能预计事故的严重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即事故发生后第四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之夫杨玉忠在公安交管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甲方承担乙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补偿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合理的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三、甲方已全额支付乙方住院前所有相关医疗费用。四、甲方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已支付乙方住院医疗费用65000元整。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六、本协议由周宝英之夫杨玉忠与王志云自愿共同协商,杨玉忠完全代表周宝英本人之所有意愿,本协议的签订由杨玉忠承担一切后果。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八、本协议内同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九、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一份备份。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应参照民法通则予以补充更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周宝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责任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周宝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针对周宝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害的赔偿项目的约定,约定由王志云赔偿周宝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补偿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上诉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告终结。该约定并不存在双方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对赔偿协议不予认定不当。上诉人主张根据赔偿协议向被上诉人周宝英支付医疗费用后,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宝英在协议约定的各赔偿项目损失确定后,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王志云予以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王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