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钧海与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海,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刘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张钧海。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法定代表人:李长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俊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锦,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宋荣全。第三人:刘双。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钧海与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沧州新华支行)、刘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工行沧州新华支行、���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1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海的委托代理人郑洁、任学敏,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俊玲、张锦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张钧海的委托代理人任学敏、第三人刘双的委托代理人崔亚明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工行沧州新华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分别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海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渤海新区307国道南16号路东的渤海郡J7栋04单元J7-04商铺,该商铺面积为88.95平方米,总价款580,666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逾期交房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同,违约金为累计已付房款的3%。现原告已通过按揭的方式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交付且也没有能力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另外,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诺负责出租并给付租金,并委托沧州××新区港捷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长期委托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港捷公司代为租赁该商铺,租期10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租金,后续租金未再支付。现该商铺无法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0,666元及相关贷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7419.98元、至2015年7月30日的租金50324.08元(实际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因本案所涉房屋在银行存在贷款,且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未将贷款还清且解除房屋抵押前,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如果原告将贷款还清且解除了房屋抵押,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且同意在扣除被告已为沧州××新区港捷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捷公司)垫付的租金后,将实际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三、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承诺负责出租所购买楼房并给付租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与港捷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港捷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费等损失与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五、如原告有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购房款及办理银行相关贷款手续等情形,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工行沧州新华支行缺席无答辩。第三人刘双称:作为原告的配偶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如果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第三人同意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同意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沧州渤海新区307国道南16号路东(编号为沧渤国用(2011)第(07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15469.8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50年10月30日。后经批准,被告在上述地块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定名为“渤海郡”。2012年10月19日、2013年5月30日,沧州市房产管理局黄骅港开发区分局分别向被告颁发了(港)房预售证2012第09号、(港)房预售证2013第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第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渤海郡金三角1#-8#商业门市;房屋座落地点:渤海新区307延伸线南侧、16号路东;房屋用途性质:商业;预售对象:社会公开;预售总建筑面积:13622.16平方米。2013第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渤海郡金三角S1-S12号商业门市;房屋座落地点:307国道南、16号路北;房屋用途性质:商业;预售对象:社会公开;预售总建筑面积:36462.75平方米。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后,被告开始通过商业运营公司对其开发的渤海郡项目面向社会公开进行营销宣传,在宣传资料中载明“高收益:渤海新世界推出十年百分百租金返还投资模式,即十年租金全额抵消购房款,完全实现十年百分百回报。即买即赚:渤海新世界购买当天,即可获得商业运营公司第一年租金返还,开创首例投资必回报,回报必超值的全新投资模式”。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下属的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渤海新区分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出卖人、买受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J7幢04单元J7-04号房,建筑面积88.9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528元,总金额580,666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银行按揭:首付50%(290,666元)+银行贷款50%(290,000元)。出卖人预售商品住房或现售配套设施未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商品住房,收取买受人的购房款最多不超过其总额的90%,其余10%待配套设施全部竣工、经有买受人代表参加的验收并确认合格后,方予收取。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有关机构的行为、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政策而引起工期延误的;3、因出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包括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政府指令暂停施工、规划发生变化、恶性传染病、恶劣天气等)造成工期延误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第三人工行沧州新华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刘双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原告、刘双分别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被告在保证人处加盖了“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长茂”的印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与金额:见本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2.1见本合同第三十九条。……2.3本笔贷款担保方式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条及相关担保条款。第三条、贷款期限:见本合同第四十一条。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二条。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处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三条: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B、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4.3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在贷款期限内采用固定利率的,各方须另行签定《固定利率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本合同附件,未涉及条款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本合同中其他内容继续有效。……第五条、放款5.1货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四条:A、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以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已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预告登记手续,且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供有效的连带保证或借款人已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方式)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B、已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贷款保障措施生效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5.3贷款发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五条:A、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的账户;B、将贷款分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每次放款的具体条件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另行签订的协议为准。5.4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贷款人放款时,因贷款资金跨行或异地划付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除贷款人的过错外,错划、无法划入指定账户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不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第六条、还款6.1借款人可以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偿还贷款本息,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六条: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6.3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和约定的还款日为非对应日的,其首期和末期还款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6.4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七条、提前还款7.1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在获得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办��提前还款。……第十条、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三条:10.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2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三条: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合同生效12.1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12.2本合同份数及持有人的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五条。……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B、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C、以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抵押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或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3)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十五条、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抵押物18.1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条、抵押登记……20.2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款人要求的合理期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相关登记事项如需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或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包括保证金质押条款且本合同项下贷款属于约定质押担保范围的,无论保证人是否仅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本合同中签章,保证人还应对贷款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本合同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与贷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针对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外。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三十三条、通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通知贷款人,应通知未通知的,贷款人有权利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措施:……33.4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征用、被列入拆迁范围或发生权属争议的;……33.6借款人与房屋出卖人协议解除买卖合同或者以诉讼、仲裁方式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时,借款人应在得知该情形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告知贷款人,由借贷双方共同与房屋出卖人协商解决购房款的处理。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贷款人有权按照本笔借款合同金额的5%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若给贷款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八条、对第一条的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置商用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第三十九条、对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渤海郡J7-04、建筑面积88.95平方米的房屋。第四十条、对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四十一条、对第三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二条、对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四十三条、对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A处理。第四十四条、对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A。第四十五条、对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A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账号:04×××1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新华支行。第四十六条、对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A偿还贷款本息。……第四十八条、对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开户行:工行;还款账户A;户名:张钧海;账号:62×××07。……第五十三条、对第十条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10.2确定。满足A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第五十五条、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本合同一式叁份,合同当事人和房产抵押部门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张钧海、刘双;抵押物地址:渤海郡J7-04;面积:88.95平方米;抵押物价值:580,666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在沧州渤海新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1月8日,工行沧州新华支行将原告申请的贷款290,000元发放到滨海房地产渤海分公司04×××14账户,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刘双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本付息。2014年3月28日,工行沧州新华支行为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张钧海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请的贷款29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本息全部结清。原告共计支付29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22950.96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钧海J7-04房款290,666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港捷公司渤海郡J7-4房租金46,453元。又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港捷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其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钧海于2012年11月4日购买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渤海新区《渤海郡》项目J7-3-1房产一套,由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垫付房产租金46453元(大写:肆万陆仟肆佰伍拾叁���整),至今我公司未将该租金予以偿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宣传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滨海房地产渤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承担。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290,666元,并在工行沧州新华支行贷款290,000元,由工行沧州新华支行将贷款发放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指定的滨海房地产渤海分公司银行账户,足���证明原告已按时足额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在逾期两年多的时间内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被告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3年7月30日履行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能再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因原告与刘双于2014年3月28日将贷款290,000元本息全部结清,故《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收受原告的购房首付款290,666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与刘双已返还的贷款290,000元及支付的利息22950.96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租金50324.08元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在渤海郡项目的营销宣传资料中明确载明“渤海新世界推出十年百分百租金返还投资模式”等内容,这足以说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如果违反合同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对该损失的发生无过错,且其也没有因被告违约而获有利益,加之该租金损失亦未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如其违约而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交《委托经营租赁协议》,但是参照相同时间、相同地段商品房买受人提供的《委托经营租赁协议》,其交易习惯为按年度收取租金。原告已经收取的租金46,453元应视为自2013年7月30日(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至2014年7月29日,故被告应按127.27元/天(46,453元÷365天)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的租金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一并得到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上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为其主要属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如果本案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适用,则会导致原告双重获益的结果,这对于被告来讲也显失公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工行沧州新华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告张钧海与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钧海购房款290,666元,并按127.27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三、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钧海、第三人刘双已返还并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312950.96元;四、驳回原告张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7元、保全费4410元,由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杰审 判 员 滕奉朝人民陪审员 张金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