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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恢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金联钢丝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金联钢丝厂,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农工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恢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西区友谊路3号友城名居9-2。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菲,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金联钢丝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大楼。法定代表人龙福臣,厂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穆瑞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联钢丝厂、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农工商公司(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806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明目前申请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宝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