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677号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穆友谊,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水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生女孩李某某。婚后被告不管他的生活,并经常和他发生吵闹。2014年9月因打电话被告和他发生吵闹并外出三个月。2016年2月19日他回家被告不理睬他。2016年4月7他们从打工地返回礼泉后被告直接回了娘家,第二天回家抱孩子未果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于2016年4月29日将他们租住在咸阳出租房内的东西一扫而空。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他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他们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礼泉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孩子李韵涵相关信息的事实。3、2013年10月30日、31日、11月9日署名为李娜发送的手机短信三份、微信内容文字记录三份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他与被告经常吵闹的事实。4、2014年8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他婚后借给被告之弟李某一万元的事实。5、2016年4月29日某小区门口视频监控截图一段。用以证明被告当日从其租住地搬走部分财物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他们订婚、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及姓名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她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组的证据无异议,对第3、5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第3、4、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上述缺乏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生女孩李某某。2016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婚后不管他的生活,经常和他发生吵闹、2014年9月因打电话和他发生吵闹并外出三个月、2016年2月19日在家里不理睬他、2016年4月7去了娘家至今不归及2016年4月29日搬走咸阳出租房内的东西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他们婚后吵闹及她出走、搬走东西的事实,认为他们夫妻感情很好,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张 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