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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才茂与李小雄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才茂,李小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07执560号申请执行人陈才茂,男,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0031。委托代理人蔡笑莹、石荣江,均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小雄,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0010。陈才茂与李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告李小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才茂借款50000元及该项借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借款利息。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李小雄负担,被告李小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2300元直接付还原告陈才茂。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小雄名下有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大北山路13号工业大厦F6北座606号的房地产一套,但该房地产已被本院(2016)粤0507执89号案件查封、拍卖处理,目前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同时申请执行人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拍卖,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经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而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07执5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