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耀兵与唐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兵,唐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487号原告周耀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爱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委托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耀兵与被告唐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新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友连、曾红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兵及委托代理人蒋冬生、被告唐爱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兵诉称,2016年1月27日13时,被告唐爱军驾驶湘A×××××小车从祁阳县龚家坪镇开往文明铺方向,当行驶至龚家坪大塘张家岔路口上坡地段时与原告周耀兵驾驶的红色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被告唐爱军仅支付医疗费8700元。另核实被告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990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下余损失由被告唐爱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耀兵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6]第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认定情况;2、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湘永中(2016)司法临鉴定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周耀兵伤后评定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一人陪护二个半月、另增康复费7000元、取固定器8000元、建议营养补助费3000元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等事实;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周耀兵医疗费50906.22元、住院15天等情况;4、被告唐爱军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爱军合法驾驶;5、保单发票一份,拟证明湘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爱军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另要求对本人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爱军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20%左右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六十,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同等责任,应酌情认可7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唐爱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中营养费3000元有异议,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请法院收回原件、核定数额,扣减医保外用药。原告周耀兵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围,被告唐爱军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事。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周耀兵提交的证据1、4、5客观、真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鉴定机构根据相关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系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7日13时,被告唐爱军驾驶湘A×××××小车从祁阳县龚家坪镇开往文明铺方向,当行驶至龚家坪大塘张家岔路口上坡地段时与原告周耀兵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爱军驾车时交通安全意识不强,上坡时没有认真观察路面车辆通行状况,盲目驾驶,发现行驶至道路中心的三轮电瓶车时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耀兵无证驾驶三轮电瓶车上路,从大塘张家牌楼上坡至主路时,未认真观察路面车辆通行状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在祁阳县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2016年2月25日,经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6年2月25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一人陪护二个半月;5、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7000元、取固定器8000元、建议营养补助费3000元。原告周耀兵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1、医疗费5090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即5252.50元(25212元÷12月×2.5月);4、伤残赔偿金62660.10元(10993元/年×19年×30%);5、误工费2101元(25212元÷12月×1月);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7、康复费7000元;8、取固定器8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11、鉴定费700元;,合计150669.82元。另查明,湘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爱军垫付医疗费8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耀兵与被告唐爱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耀兵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唐爱军之间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周耀兵;被告保险公司另提出原告已年满六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无退休保险金,应计算误工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耀兵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252.50元、伤残赔偿金62660.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1元、康复费7000元,共计97313.60元。下余损失:医疗费40906.22元(50906.22元-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取固定器费8000元,共计52656.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50%即26328.11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唐爱军承担50%即350元。被告唐爱军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省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耀兵所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康复费、取固定器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69.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31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328.11元,由被告唐爱军承担鉴定费35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周耀兵自负。二、被告唐爱军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品除应承担的350元,由原告周耀兵返还被告唐爱军8350元。上述损赔款,限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12。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周耀兵负担1750元,被告唐爱军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新奇人民陪审员 谭友连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漆振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