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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寸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寸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M5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本区正阳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交通巡逻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经对被告人寸某某进行抽取血液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告知记录及照片、对被告人寸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寸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寸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