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洁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685号原告高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彭贵卯。(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港船厂村。法定代表人匡治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侯伟,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一街9号。法定代表人马良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青,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洁诉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以下简称青山船厂)、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洁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卯、杨雄,被告青山船厂的代理人侯伟,被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洁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日入职青山船厂工作,月工资800元,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间,原告也没有享受年休假也没有得到年休假工资。2015年12月,原告被无故辞退,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3月3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0元(1,550元/月×12个月×2);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年休假工资9,977元(1,550元/月÷21.75×70天×200%);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工资14,400元(800元/月×18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30,600元(2009年及2010年2,400元、2011年及2012年7,200元、2013年及2014年12,000元、2015年9,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告青山船厂辩称:1、原告2008年与兴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青山船厂工作,其劳动关系主体是兴发公司,不是青山船厂,故青山船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2、武汉两级法院已经对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进行了判决,故原告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成立。3、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与青山船厂无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不成立。4、武汉两级法院已经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判决,故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成立。5、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兴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1、2、3、5项诉讼请求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进行了处理,此次属重复诉讼,不应再受理,而且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兴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而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高洁与青山船厂签订了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08年12月25日止。2008年12月26日,青山船厂下发了关于终止张振年等四十三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包含高洁),并于2009年2月4日向高洁工商银行长青支行帐户上支付了895元经济补偿金。高洁与兴发公司签订了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5年12月25日止。此后,兴发公司将高洁派遣到青山船厂工作。青山船厂于2014年5月23日因经营发生变化,派遣工需求减少,将高洁退回到兴发公司,同日,兴发公司向高洁下发解除用工合同通知,高洁在该通知上签名,此后高洁再未上班,也未配合办理解除手续。高洁于2015年3月31日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分别作出了鄂劳人仲裁字(2015)165、166号仲裁裁决书,高洁不服165号仲裁裁决并向本院起诉,要求:1、青山船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8,830元;2、兴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6元;3、兴发公司支付解约后1年最低生活费15,600元;4、兴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元(2013年及2014年);5、××后期治疗费65,904元。后该案经本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683号]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74号]两审终审。高洁对166号仲裁裁决亦不服,并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鄂劳人仲裁字(2015)16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且高洁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洁于2015年9月21日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武劳人仲不字(2015)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事项已经过仲裁程序处理、不予重复处理为由不予受理。高洁不服并向本院起诉,要求:1、青山船厂为原告缴纳2004年3月至2006年6月共计28个月的职工社保费;2、兴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解约后的职工保险费及生活费,即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职工医疗保险费、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最低生活费。其中最低生活费每月为1,550元,合计最低生活费27,900元;3、兴发公司为原告办理失业证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直至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本院就该案作出了(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高洁不服该判决并上诉。2016年3月30日,高洁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高洁不服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用工通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高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高洁本次起诉要求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赔偿金是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计算,因此,其请求与高洁之前的诉请并不重复,但兴发公司于2014年5月即已解除了与高洁的劳动关系,高洁2016年3月30日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高洁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高洁在庭审中辩称因为不懂法才致多次诉讼,不属于正当理由,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关于高洁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高洁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在(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683号案件中提出,故高洁现在又要求2013年及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重复起诉。兴发公司于2014年5月即已解除了与高洁的劳动关系,高洁要求此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洁要求2001年1月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者举证,而本案中高洁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段时间内未享受年休假,其次,高洁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高洁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兴发公司已于2014年5月解除了与高洁的劳动关系,高洁要求给付此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其次,高洁在(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683号及(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24号案件中均以生活费为名提出了请求,计算方式均是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高洁之前生活费的请求与该项诉请实质上一致,高洁的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不予支持。关于高洁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高洁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兴发公司已于2014年5月解除了与高洁的劳动关系,高洁索要此后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高洁的第五项诉讼请求。高洁已在(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683号案件中提出了同样请求,本案中又提出属于重复起诉,其次,高洁并未就该项请求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洁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洁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