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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963号原告榆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榆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A40**/陕KZ5**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3392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2015年11月9日3时20分许,驾驶员胡某驾驶原告的陕KA40**(陕KZ5**挂)半挂车沿210国道由东往西从榆林驶往西安,途径210国道延川县文安驿镇下驿村公路处时,驶出公路南侧,侧翻与路南地内,致行道路、地内油松、大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陕KA40**(陕KZ5**挂)半挂车维修费45222元、施救费930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因赔偿数额相差太大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45222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542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单方交通肇事,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定损单5页、车辆修理及施救发票2支,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45222元,施救费9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54522元的事实。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但肇事车辆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车辆高速行驶,属于拒赔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案被告应当拒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员在实习期,按规定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被告应当拒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虽有盖章但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及驾驶员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经过定损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有原告的盖章但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证明目的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原告榆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A40**(陕KZ5**挂)半挂车,主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63392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5264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等事项。2015年11月9日3时20分许,驾驶员胡某驾驶原告的陕KA40**(陕KZ5**挂)半挂车沿210国道由东往西从榆林驶往西安,途径210国道延川县文安驿镇下驿村公路处时,驶出公路南侧,侧翻与路南地内,致行道路、地内油松、大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定损为车辆损失为45222元,施救费9000元。因本案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在实习期间内被告予以拒赔,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持有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中予以盖章,未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车辆陕KA40**(陕KZ5**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肇事车辆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车辆高速行驶,属于拒赔情形,被告不予赔偿。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虽有原告的盖章,但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222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5422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45222元,施救费9000元有票据证明,共计人民币54222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54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