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焦某军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军。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现明,河南九明律师事务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军及辩护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4时10分许,被告人焦某军驾驶豫EP59**/豫EV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9公里+300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胡某当场��亡。被告人焦某军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军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焦某军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生亮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焦某军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构成自首、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焦某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焦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人民陪审员 袁堂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