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立与张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张金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118号原告林立,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金信,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立诉被告张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诉称,被告张金信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林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立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张金信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信偿还给原告林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金信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信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林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立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林立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月利率3%(即月利息为人民币叁仟元整)。身份证号:借款人:张金信2014.4.14”。借款后,被告张金信至今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林立的陈述、原告林立提供的被告张金信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金信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林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立收执为凭。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信出具借条后没有还本付息。现原告林立要求被告张金信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是可以的。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偏高,应予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金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立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金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元和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六十元,由原告林立负担诉讼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张金信、负担诉讼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元及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