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夕明与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夕明,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127号原告:郑夕明,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大足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吴世君,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656980834),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邮亭工业园区(红林村4、7组)。法定代表人:罗钦德。委托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郑夕明诉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君、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德能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郑夕明借款贰拾肆万捌仟(248000.00)元整,约定从2016年1月至5月起每月底还款捌仟(8000.00)元整,于2016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20.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但被告不接电话回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并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款是罗钦德打的收条,应该是罗钦德收了钱,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因此该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夕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钦德系朋友关系,被告德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夕明借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郑夕明与被告德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4.8万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于2016年1月至5月每月还款8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20.8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协议出具后,原告郑夕明在借款协议上出借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德能公司在借款协议借款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钦德签字确认。同时,在借款协议出具当天,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24.8万元交给了被告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钦德,罗钦德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郑夕明出具收条两张,罗钦德收到原告现金24.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郑夕明多次要求被告德能公司偿还借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并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收条两份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并且原、被告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交付给被告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钦德,由罗钦德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时间与借款协议的金额及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该收条与本案的借款具有关联性。被告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德能公司的行为。被告提出德能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郑夕明要求被告德能公司偿还借款2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院依法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夕明借款24.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友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