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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兰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李某某,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法定代表人薛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伟,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兰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60万元药品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的50%即30万元作为购买药品的定金,被告三个月内向原告送货至银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万元定金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杜洪斌账户内,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的购药定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7月21日,被告兰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销方与作为购方的贺兰县茂源街某某某大药房签订《兰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贺兰县茂源街某某某大药房供应五种药品,货款共计603400元,贺兰县茂源街某某某大药房预付货款50%作为定金,兰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三个月内送货。贺兰县茂源街某某某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某某为其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