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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杜桂霞与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霞,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20号原告杜桂霞,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秀,男,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南泉中心社区。法定代表人韩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少民,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号—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层。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桂霞与被告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霞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刘中秀,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中秀驾驶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哥庄东方乐园门口处与杜桂杰骑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杜桂霞)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中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2597.02元。被告刘中秀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美莱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中秀驾驶鲁X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哥庄东方乐园门口路段处,与杜桂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杜桂霞)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中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桂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桂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杜桂霞当天至胶州市胶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2、3)、陈旧性肺结核、肺气肿。2016年4月28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所有人,被告刘中秀系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雇佣驾驶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杜桂霞医疗费6000元,被告刘中秀已支付原告杜桂霞医疗费17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杜桂霞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92.78元、误工费20880元(116元×180天)、护理费3207.4元(110.6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6880元(40370元×20年×12%)、伤残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1567.18元。按责划分后被告应赔偿132597.02元。又查明,原告杜桂霞与被告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杜桂霞主动放弃追究被告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表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书、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中秀驾驶鲁X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哥庄东方乐园门口路段处,与杜桂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杜桂霞)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中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桂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桂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车车方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70%的比例在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原告杜桂霞放弃追究被告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本次事故有三名受害人,本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额给予适当调整。原告杜桂霞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30092.7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及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07.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和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8328元,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材料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适当调整为120天为宜,数额为13920元(116元×120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6888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曹金秀系失地农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同一事故采用同一标准的原则,对原告杜桂霞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二处,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杜桂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54588.18元(医疗费30092.78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3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688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杜桂霞经济损失65000元(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3207.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057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87988.18元(医疗费240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6315.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7682.43元(实际损失为61591.73元),共计122682.4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杜桂霞经济损失11668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桂霞经济损失116682.43元(含被告刘中秀已支付的17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二、驳回原告杜桂霞对被告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桂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455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197元,原告杜桂霞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