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锦德与被告张茂印、陈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锦德,张茂印,陈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922号原告袁锦德,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茂印,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维琴,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袁锦德与被告张茂印、陈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维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德、被告张茂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张茂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由被告陈维琴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张茂印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为实现合法债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茂印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维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茂印辩称,借款25000元属实,但借款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6%支付至2013年12月份;现其无能力还款,希望能将还款期限宽限至年底。被告陈维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袁锦德与被告张茂印、陈维琴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张茂印向袁锦德借款2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由陈维琴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同日,袁锦德向张茂印交付上述借款。借款后,张茂印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袁锦德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袁锦德、被告张茂印的当庭陈述及袁锦德提供的其身份证、被告张茂印、陈维琴的身份证、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陈维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袁锦德与被告张茂印、陈维琴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后,张茂印仅按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茂印主张其系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案借据关于月利率为2%的记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茂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袁锦德关于张茂印偿还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2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陈维琴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张茂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锦德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陈维琴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张茂印、陈维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庆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