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红卫与王新善、伊川县源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卫,王新善,伊川县源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49号原告:秦红卫,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善,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川县源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半坡镇白瑶村。法定代表人:王跃锋,该公司经理。原告秦红卫诉被告王新善、伊川县源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新善提出反诉,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按自动撤回反诉。原告秦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菁、被告王新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源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卫诉称:原告为被告伊川县源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建造养猪厂房,经结算:2012年8月5日,被告王新善给原告出具尚欠原告工资172293元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新善提出:南头两间坏损,但仍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72293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新善辩称:1.理论上算,被告欠原告143548元,该款项是工程造价的数字,非实际应付款;2.应从造价款中扣除原告从被告处两次抓猪仔费用价值13400元;3.项目工程为大包,2009年春,原告离开施工工地后,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东西向猪舍未造面、地坪未硬化、窗户未安装、饲料库没有外粉刷等;4.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很大问题,造成被告实际损害,如地基下沉、墙断裂、南北向猪舍房顶严重漏雨、墙体裂缝、横梁断裂变形,导致被告又搭建了石棉瓦,1.2吨饲料损坏,损失价值20000多元。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反而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各项损失。被告伊川县源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秦红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5日证明(被告王新善签名的标注);2.2012年8月5日《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伊川县源泉畜牧公司猪场工程;2012年8月5日,因被告不付原告工人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由原告建造完毕即分文不欠清偿余款172293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王新善讨要余款172293元时,被告在2012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上标注南头两间40平米坏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猪场已经建造完毕,不存在被告答辩的未建完情形;2012年8月5日协议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两间40平米质量问题,如原告不修复,被告可从原告建造猪场的总价款中扣除12000元;3.照片七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建设的猪舍附近其他房屋裂缝情况,以及猪舍附近挖了一个很大的铝石坑,说明原告给被告建设的猪舍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猪舍出现裂缝的情况并不是建设原因造成。被告王新善质证称:证据1、证据2属实,但后来双方又合议形成新的协议,这份证明和协议不生效,以最后形成的协议为准;证据3指向不明,地点亦不明确,不予认可,该铝石坑开挖之前,原告给被告建设的房子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且早在原告施工的时候,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房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新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两份;2.收到条;3.照片一组,证明工程未干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秦红卫质证称:证据1中2012年8月5日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多处添加内容,这份协议实际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是一式��份,添加内容原告不知道,是被告私自添加的;证据1中2008年10月协议书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方并没有参与;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秦红卫为被告包工包料建设猪舍,其中7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0元,另有230平方米,单间每平方米450元。2009年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540元。2012年8月5日,原告秦红卫与被告王新善因就工程计量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经结算,总工程款406833元,被告王新善已经支付234540元,尚欠原告秦红卫172293元,并约定其中40平方米的房子质量出现问题,价值12000元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1月24日和2015年8月12日,原告秦红卫两次从被告处购买猪仔价值134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新善实际欠原告秦红卫工程款146893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秦红卫为被告王新善建设经营厂房及猪舍用房等建设工程,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王新善使用,原、被亦出具证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且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善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172293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该数额应为1468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新善辩称其实际欠原告143548元,且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两万多元,工程亦未完工,故不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辩解,亦不能对抗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且被告王新善提出反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后又表示放弃反诉,本院就其反诉不再审理,故对被告王新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源泉��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伊川县源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有相应的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伊川县源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红卫工程款146893元。二、驳回原告秦红卫对被告伊川县源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秦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秦红卫负担575元,被告王新善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要辉代理审判员 赵孟欣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改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