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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国昌与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昌,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27行初5号原告李国昌。被告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14号。法定代表人陈林海,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周方健,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飞玉,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阿明,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昌诉被告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昌、被告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行政负责人周方健、委托代理人胡飞玉、陆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昌诉称:1987年3月22日磐安县新渥镇人民政府征用了其仅有的一亩地,致原告失地,政府一直以来未安排原告就业。2013年11月26日磐安县人民政府向各乡镇政府发布磐政办【2013】10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意见》,该《意见》明确“失地农民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费的,从申请转保登记的次月起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意见》还规定“在2014年5月20日前申请办理的,从2014年1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直未通知原告办理申请转保登记手续,致原告延期至2014年6月17日办理转保登记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23540元,由此造成原告2014年1至6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488元(1248元/月×6个月)。原告发到的养老保险金与同条件其他人相比少发108元/月。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磐安县信访局上访,2015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书面答复,承认电脑系统操作问题引起,每月少发数额至今未补发,造成养老保险待遇差额损失1836元(108元/月×17个月)。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基本生活保障金等损失,理应依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返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324元(1248元/月×6个月+108元/月×17个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才取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格。基本生活保障资格由磐安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并不是由被告认定。证据2、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和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和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据3、《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被征地农民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可以办理领取保障金手续,并从办理申请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证据4、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操作细则》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缴费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可以办理领取手续,并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证据5、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费的,从申请转保登记的次月起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证据6、《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经办指南》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4年5月20日前申请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被征地农民,在2013年12月31日(含)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2014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证据7、浙江省人力社保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全省企业中,凡于201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证据8、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信访作出的答复,原告李国昌于2014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7月享受养老金待遇,故不符合2014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至于原告提到的7、8、9三个月都领到1248元/月,后来又减少了108元的问题,是因为电脑系统操作问题所引起的,故于2014年10月份进行了纠正。证据9、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和养老金发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和养老金发放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1、被告称原告2014年6月13日开始有权利参保,原告的协议是在1987年写的,为什么说原告之前没有权利?2、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交的保险金,并没有超过宣传资料里说的时间。原告李国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也进行了相应的质证:1、1987年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很明确是新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当时土地征用的政策是“谁征用、谁安置、谁补偿”,与被告无关。2、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存折收支情况复印件1页1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5、2015年3月15日冤枉申请报告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6、1989年10月12日请求户口农转非申请报告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7、请求人民法院对原新渥镇党委书记蔡兴洪作调查申请书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8、磐安县被征地农民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宣传资料1份。规定在2014年5月20日前申请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规定时间内(经办日20天后的15天内)缴费,被告称答辩状中已提及,不再赘述。9、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1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10、《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1987年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是新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关于协议提及的妥善安置问题与被告无关联;证据2、3、4、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7、10,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磐安县被征地农民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宣传资料1份。规定在2014年5月20日前申请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规定时间内(经办日20天后的15天内)缴费,证明按规定原告应在办理申请转保审批手续后次月即2014年7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信访作出的答复,原告李国昌于2014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7月享受养老金待遇,故不符合2014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至于原告提到的7、8、9三个月都领到1248元/月,后来又减少了108元的问题,是因为2014年7月至9月,由于电脑系统操作问题,被告对原告李国昌按2013年退休并调资,导致每月多发了108元,同年9月发现该问题,10月份进行了纠正,将多发部分扣回,11月起正常发放。原告李国昌对被告的这一做法表示不理解,认为被告恶意扣发其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实欠妥,应提前告知原告存在发放错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将多发部分扣回。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87年3月22日磐安县新渥镇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李国昌的一亩农田。2013年11月26日磐安县人民政府向各乡镇政府发布磐政办【2013】10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意见》,该《意见》明确“失地农民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费的,从申请转保登记的次月起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意见》还规定“在2014年5月20日前申请办理的,从2014年1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磐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3日认定原告李国昌有参加被征地农民保障及享受政府补助资格,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登记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23540元。原告认为参保后也应该从2014年1月开始享受上述待遇,2014年10月被告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扣回了前三个月多发放的108元/月。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磐安县信访局上访,2015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书面答复,原告应于参保后次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承认电脑系统操作问题引起,扣回的108元是前三个月多发放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昌于2014年6月13日经磐安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才取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格,被告根据《经办指南》规定“在2014年5月20日前申请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被征地农民,在2013年12月31日(含)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2014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原告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从2014年1月开始享受人员范围之内。故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给原告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磐政[2007]72号)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及的发到的养老保险金与同条件其他人相比少发108元/月,系2014年7月至9月,由于电脑系统操作问题,被告对原告李国昌按2013年退休并调资,导致每月多发了108元,同年9月发现该问题,10月份进行了纠正,将多发部分扣回,11月起正常发放。被告可以将多发放的金额扣回,但未提前告知原告存在发放错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多发部分扣回的行为欠妥,本院予以指正。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返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32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方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