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韩秀英、丁炜与刘佩智、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英,丁炜,刘佩智,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初字第119号原告韩秀英,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晓勇,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炜,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晓勇,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佩智,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保庆,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英、丁炜与被告刘佩智、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英及原告韩秀英、丁炜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晓勇,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娟、吴保庆,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佩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英、丁炜诉称,2014年11月11日13时40分许,原告亲属丁升升驾驶晋ADXX**号车由南向北驶至平定路长城4S店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刘佩智驾驶的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晋C2X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亲属丁升升及乘车人丁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丁升升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了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0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佩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丁升升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交通肇事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692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刘佩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40分许,原告亲属丁升升驾驶晋ADX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定路长城4S店前路段,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刘佩智驾驶的晋C2XX**号“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晋C2XX**号车驶入道路西侧花池,致原告亲属丁升升及原告丁炜受伤,道路西侧花池受损,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亲属丁升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丁炜于2014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丁升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佩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炜无责任。原告亲属丁升升驾驶的晋ADX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被告刘佩智驾驶的晋C2X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佩智为该单位职工,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各一份。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提供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0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认定。2、主张医疗费653.55元,提供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复印的医药费票据10张,共计2178.5元,要求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0%即653.55元;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由其公司支付,医药费票据均在其公司。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提交永济市城北街道赵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电子燃气具总厂出具的证明、原告韩秀英、丁炜户口簿、原告韩秀英与丁升升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韩秀英、丁炜与家属丁升升的关系;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提交原告亲属丁升升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亲属丁升升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的事实;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主张丧葬费7345.35元,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为标准,计算方法为48969元÷12个月×6个月×30%=7345.35元;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6、主张死亡赔偿金182914元,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481380元,其中要求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42638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30%即127914元;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被告中保财险��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7、主张财产损失费536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364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30%即1009.2元,提供中保财险阳泉市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需与保险公司核实,按照证据上的数据,实际车损应为4300元。8、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庭审中,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10张,原告质证认为,票据在被告手中,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的,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对票据日期予以核实;提供了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收费票1张,原告质证认为,因票据金额不符,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提供机动车保险投案记录2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佩智驾驶汽车与原告亲属丁升升驾驶的汽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亲属丁升升死亡,此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原告亲属丁升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佩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佩���驾驶的晋C2X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佩智系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刘佩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丁炜系死者丁升升的继承人,该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原告丁炜受伤,且原告丁炜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一直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佩智驾驶的晋C2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且均已诉讼在案。故晋C2XX**号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得到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78.5元的30%即653.5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药费票据原件,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费用由其公司垫付,提供了门诊医药费票据原件,但原告亲属丁升升于2014年11月11日已死亡,而门诊医药费票据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故对该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481380元;原告丁炜与其亲属丁升升在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分别为191805.9元、521380元,在死亡伤残项目下所占比例分别为26.89%、73.11%,故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为804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2000元。据此,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421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亲属丁升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七十,被告刘佩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7345.25元,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为标准,计算方法为48969元÷12个月×6个月×3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364元,因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定损金额为5364元,残值作价为1064元,故财产损失为430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按责任划分应为2300×30%=690元;关于原告亲属丁升升的尸体照相费、检验费650元,此款已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按责任划分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650×30%=195元;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费用52138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82421元,还剩余438959元,按责任划分438959×30%=131687.7元。以上损失为139917.95元,由于被告刘佩智驾驶的晋C2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刘佩智应支付的该款���由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英、丁炜各项损失82421元;二、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英、丁炜各项损失139917.9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三、被告刘佩智对原告韩秀英、丁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韩秀英、丁炜���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尸体照相费、检验费650元;五、驳回原告韩秀英、丁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原告韩秀英、丁炜负担165元,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审 判 员 蔺志慧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