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孔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孔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384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托代理人曹秀宏,系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飞,男,汉族。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孔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洲豪庭住户,面积是158.48平方米。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州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小区提供包括房屋管理、公用设备设��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维护好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物业服务。物业费按高层每月每平米1.28元收取,二次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60元的标准收取,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为原业主李五印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购买李五印位于该小区商品房,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欠交物业费5477元(27个月),二次垃圾清运费13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5477元,二次垃圾清运费135元,违约金834元,共计6446元。被告孔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州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务合同》,受其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米1.28元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孔飞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洲豪庭业主,房屋面积158.4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5477元(1.28元158.48平方米27个月),二次垃圾清运费135元,共计561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孔飞为青洲豪庭小区业主,原告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青洲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孔飞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物���管理服务的事实清楚,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孔飞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477元,二次垃圾清运费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47元,二次垃圾清运费135元,共计5612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处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