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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锐与陶冬云、黄咸芬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锐,陶冬云,黄咸芬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348号原告:蔡锐,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生。被告:陶冬云,女,汉族,1971年12月07日生。被告:黄咸芬,女,汉族,1983年08月29日生。原告蔡锐诉被告陶冬云、黄咸芬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湖塘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冬云不服,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湖塘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胡小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加龙主审、人民陪审员占珊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与俩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锐撤回对被告陶冬云、黄咸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锐负担。审 判 长  胡小林代理审判员  胡加龙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