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春燕XX与许诺XX、叶冬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燕XX,许诺XX,叶冬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797号原告陈春燕XX,女,19XX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播扬镇政府大院宿舍****号。身份证号码:44098219850715********。被告许诺XX,男,19XX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下郭街道办石狗塘大塘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8219880106********。被告叶冬冬XX,女,19XX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春燕XX诉被告许诺XX、叶冬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诺XX、叶冬冬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诺XX、叶冬冬XX因家庭资金困难,于2016年3月13日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承诺XX用工资卡及工资作抵押。现我需要资金使用,经我向被告追讨,被告以未有款为由不归还借款且不接听原告电话躲避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惠桂、周锦秀许XX、叶XX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许诺XX、叶冬冬XX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诺XX、叶冬冬XX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许诺XX、叶冬冬XX的主体资格。3、2016年3月13日被告许诺XX、叶冬冬XX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许诺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叶冬冬XX进行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诺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本人许诺XX因家庭困难需要资金使用,现向陈春燕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责任。借款人许诺XX。担保人叶冬冬XX。”被告许诺XX借款当天,将自己的银行借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02)交给原告作抵押。被告借款后,原告用被告的工资卡取款,但无款可取,因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未有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40,000元和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许诺XX向原告陈春燕XX借款4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因被告许诺XX、叶冬冬XX不答辩和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许诺XX尚欠原告陈春燕XX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冬冬XX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盖指模,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冬冬XX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冬冬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诺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诺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春燕XX。二、被告叶冬冬XX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诺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许诺XX、叶冬冬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宇 来自: